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予 李聖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和告訴人李聖達已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乃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賠償新臺幣8萬5000元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同意由檢察官以此條件與被告進行協商,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3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8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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