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原審判決(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退休,目前賦閒在家,鑒請法官考量伊病情,縮短伊拘役日數,降低罰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充分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施慧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卷第4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中,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 張女 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能力顯著減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092號函暨其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10日,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106年7月7日)之日期尚非遙遠,況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仍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精神部就診,亦有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共6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卷第39至44頁),則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書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施慧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張美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萊爾富台大店內,見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老船長紅燒鰻2罐、森永濃醇鮮乳糖4條及4色原子筆3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6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施慧盈察覺有異,並由該店員工攔住業已離開該店之張美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中之供述│在前開店內,並遭他人攔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慧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光碟檔案及其截圖│全部犯罪事實。│││等資料││├──┼───────────┼────────────┤│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開│││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遭竊物品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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