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楊建宏前後曾因(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刑期至一0二年二月九日,再自一0二年二月十日起算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刑期,原應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然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有關原審前科紀錄記載錯誤部分均更正如上,依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假釋出獄時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被告楊建宏第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被告楊建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間,在新北市○○區○○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再於同日即一0四年四月一日晚間二十時許至二十一時許間,亦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一0四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乃查悉係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偕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楊建宏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詳毒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四頁、第六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楊建宏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楊建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建宏第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建宏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建宏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
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建宏前曾因(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刑期至一0二年二月九日,再自一0二年二月十日起算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刑期,原應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然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等情,有被告楊建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各係得分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於被告楊建宏假釋出獄時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時,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須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故被告楊建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既已經於假釋即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執行完畢,被告楊建宏旋即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楊建宏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二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楊建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楊建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建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楊建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乃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依累犯而加重。被告楊建宏雖前多次進出監所,無何專長得以謀生,惟此次出獄後,與朋友學習林園修繕,並在其工作室任職,工作穩定,有正常收入,原審量刑一判不得易科、一判得易科罰金,希望能改判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蓋被告已邁入中年,如再入監服刑,恐執行完畢又再循過去例子往返監所,被告楊建宏前次犯案時,無家庭亦無何配偶伴侶,本次犯案期間,已交往女友,女友離異育有二子,被告楊建宏將其子視如已出,並承擔所有經濟責任。再者,被告楊建宏父母年邁,兄長又有重度精神疾病,被告楊建宏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庭生活,亦將頓失所依,被告楊建宏再犯本次毒品案,實因壓力過大所致,現已深感後悔,為此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詳被告楊建宏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補具之上訴狀所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建宏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再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觀諸被告楊建宏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難認有何被告楊建宏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楊建宏請求本院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乙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足證被告楊建宏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得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量處有徒刑六月以下,始得諭知易科罰金,故被告楊建宏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法令規定不符,自難准許;至被告楊建宏已有穩定工作、已有交往之女友,女友離異育有二子須扶養、被告楊建宏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惟觀諸原審就被告楊建宏所犯上開二罪,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建宏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楊建宏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611│98年度訴字第611││││57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13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611│98年度訴字第611││判決││574號│號│號││├────┼────────┼────────┼────────┤││判決│98年7月9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273│98年度訴字第273│98年度訴字第27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273│98年度訴字第273│98年度訴字第273││判決││號│號│號││├────┼────────┼────────┼────────┤││判決│98年8月3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273│98年度訴字第809│98年度訴字第80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8月20日│98年8月2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273│98年度訴字第809│98年度訴字第809││判決││號│號│號││├────┼────────┼────────┼────────┤││判決│98年8月3日│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確定日期││││└───┴────┴────────┴────────┴────────┘附表二: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6日│99年2月6日│└─┴─────┴──────────────┴──────────────┘┌───────┬──────────────┬──────────────┐│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98年度訴字第1130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6日│99年2月6日│└─┴─────┴──────────────┴──────────────┘┌───────┬──────────────┬──────────────┐│編號│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8日│99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99年3月8日│└─┴─────┴──────────────┴──────────────┘┌───────┬──────────────┬──────────────┐│編號│七│八│├───────┼──────────────┼──────────────┤│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8日│99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99年度訴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