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蹕齊
劉宥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蹕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宥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及說明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白蹕齊、劉宥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情形、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 李宇軒 部分另行審結;被告白蹕齊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高紫綸 報案資
料、告訴人 黃馨慧 報案資料、告訴人 陳盈臻 報案資料、告訴人 黃俊盛 報案資料、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㈣罪數部分更正為:被告白蹕齊就附表編號1至3、劉宥呈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事由㈠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白蹕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車
手或收水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白蹕齊自陳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泥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劉宥呈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狀況良好、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白蹕齊、劉宥呈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至20日間,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查被告白蹕齊就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白蹕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110偵16551卷第228頁);另被告劉宥呈於警詢自陳搭載同案被告時會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110偵16551卷第68至6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劉宥呈有領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就此1,000元犯罪所得部分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法院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1.高紫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假冒係購物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高紫綸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取貨之單據為廠商所有,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訂單,否則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高紫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11月12日0時51分許,匯款29,970元⑵109年11月12日1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⑴至⑵共計匯款59,960元,均匯至 黃泰霖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1月12日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⑵109年11月12日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真安店⑶109年11月12日1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長安店共計提領60,000元2.陳盈臻(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8時40分許,假冒係CAMACAFE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高紫綸佯稱:其先前於該咖啡店消費時,因疏失遭以經銷商刷卡而連續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盈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6元⑵109年11月16日21時38分許,匯款29,980元⑴至⑵共計匯款59,966元,均匯至 陳毅哲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⑵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錢豹門市共計提領30,000元3.黃馨慧(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20時13分許,假冒係「路途行李」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馨慧佯稱:其於網路訂房時,因電腦發生錯誤,與批發商資料錯置,多刷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黃馨慧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匯至陳毅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1月16日21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共計提領30,000元4.黃俊盛(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至20日,假冒係嬌生嬰兒用品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俊盛佯稱:其先前於蝦皮網站購物時,因公司系統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俊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11月20日19時05分許,匯款49,989元⑵109年11月20日19時06分許,匯款49,989元⑶109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3,018元⑴至⑶共計匯122,996款元,均匯至 李安心 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⑵109年11月20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⑶109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⑴至⑶均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共計提領60,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白蹕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劉宥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白蹕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宥呈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宇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嗣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㈠、假冒係購物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09年11月7日,撥打電話向高紫綸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取貨之單據為廠商所有,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訂單,否則會從其帳戶扣款等語,以此詐術,使高紫綸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51分許、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2萬9990元,至黃泰霖(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白蹕齊、劉宥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附近,由白蹕齊以劉宥呈交付之上開黃泰霖帳戶金融卡,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39分至1時51分間,前往附近之同區中清西二街79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在該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將高紫綸所匯之款項悉數領出,並將上開款項持往附近之大福公園,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之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㈡、假冒係「路途行李」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馨慧佯稱:其於網路訂房時,因電腦發生錯誤,與批發商資料錯置,多刷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以此詐術,使黃馨慧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毅哲(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假冒係CAMACAFE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盈臻佯稱:其先前於該咖啡店消費時,因疏失遭以經銷商刷卡而連續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以此詐術,使陳盈臻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1時30分、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80元,至陳毅哲所有上開帳戶內。再由李宇軒、白蹕齊、劉宥呈,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一街附近停車場,由白蹕齊持上開陳毅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9時37分至9時38分許,前往附近之同區臺灣大道2段938號統一超商中川店、同區四川一街26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豹店,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自黃馨慧、陳盈臻匯入陳毅哲帳戶之款項中,分別領取3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在停車場等待李宇軒,再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之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㈣、假冒係嬌生嬰兒用品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至20日,撥打電話向黃俊盛佯稱:其先前於蝦皮網站購物時,因公司系統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等語,以此詐術,使黃俊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月20日19時5分、19時6分、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3018元,至李安心(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宇軒、白蹕齊、劉宥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附近,由白蹕齊持上開李安心帳戶金融卡,於同月20日19時37分至40分間,在上開銀行之提款機,自黃俊盛匯入李安心帳戶之款項中,分別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待之李宇軒,再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不詳之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白蹕齊、李宇軒本案中,並分別獲得5000元、6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馨慧、陳盈臻、黃俊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劉宥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被告李宇軒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害人高紫綸於警詢之陳述。
㈤、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之陳述。
㈥、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陳述。
㈦、告訴人黃俊盛於警詢之陳述。
㈧、警員 侯信宇 之職務報告1份。
㈨、被害人高紫綸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各1份。
㈩、告訴人陳盈臻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黃俊盛所提供於蝦皮網站之消費紀錄、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及匯款證明1份。
、黃泰霖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陳毅哲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李安心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被告白蹕齊歷次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白蹕齊、劉宥呈、李宇軒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均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被告白蹕齊、李宇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6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