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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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映霖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映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映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刊登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BAND聊天室,以暱稱「chris」刊登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傳達販賣毒品之意,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喬裝成購毒者(下稱喬裝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8日私訊聯繫朱映霖,向朱映霖佯以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並佯與朱映霖談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後,依朱映霖指示於同日匯款如數金額至朱映霖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帳戶,為朱映霖向帳戶申設者 劉育玲 所借),朱映霖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以包裹方式寄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時間寄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予喬裝員警收受扣案,然因喬裝員警實際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朱映霖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遂(交易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刊登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BAND聊天室,以暱稱「chris」刊登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傳達販賣毒品之意,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裝員警遂於109年11月1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朱映霖(微信暱稱「南」),向朱映霖佯以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並佯與朱映霖談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後,依朱映霖指示於同日匯款如數金額至朱映霖指定之合庫帳戶,朱映霖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以包裹方式寄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時間寄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予喬裝員警收受扣案,然因喬裝員警實際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朱映霖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遂(交易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育玲於警詢證述出借合庫帳戶予被告;證人 胡建平 於警偵訊證稱BAND通訊軟體上暱稱「chris」、微信暱稱「南」之人均是被告等情在卷,且有胡建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劉佳河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刊登訊息擷圖、喬裝員警與被告聯繫之對話擷圖、被告至超市寄送包裹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寄件明細、包裹訂單紀錄、貨件明細及寄取貨單之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寄取件紀錄資料照片、被告口卡照片(偵卷第9至21、85至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20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7至59頁)、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5頁)、喬裝員警匯款至合庫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98029799號鑑定書(偵卷第75至78頁)、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日(電)字第10911004號函(偵卷第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毒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二甲基卡西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係在通訊軟體聊天室刊登販毒訊息,乃意在販毒給不特定人,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與陌生人為販毒之交易,且其本案販毒予喬裝員警,有約定並取得交易價金,其於本院亦供陳:本案販毒是賺價差,三級毒品部分,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約可賺2、300元;二級毒品部分,賣2千元約可賺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為本案販毒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之其中1包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①該包)雖檢驗出含有2種不同毒品,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於販賣時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起訴認其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尚無從認其符合該條項之加重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而均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未遂犯行,於偵查(按: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上開販毒訊息為其刊登,包裹為其寄送,可認已自白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警員1人、次數僅2次,僅圖區區幾百元,規模小,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迥異,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絲毫未慮及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毒品,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經適用前述2次減刑之規定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使人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9年間,即曾因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販毒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販賣之毒品種類、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供稱係因離婚,心情不好及家裡經濟重擔均在其身上,始會販毒)、手段、數量、金額、次數、販毒之對象人數、均係員警喬裝購毒者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電腦硬體維修證照,離婚,有1個10歲的女兒歸前妻監護,我入監所前與父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在自家的房子,入監所前擔任伺服器工程師,月收入約3、4萬元左右,有積欠卡債約20萬元、電話費約5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經送驗檢出含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成分,有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各包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前述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喬裝員警已匯款入被告指定之合庫帳戶)之販毒價金共計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持以刊登訊息、聯繫購毒者(喬裝員警)使用之行動電話,本案並未扣案,其廠牌及型號均不詳,審酌行動電話已為一般人常見日常用品,非專供犯罪所用,取得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一:
編號刊登時間(民國)/訊息內容交易時間(民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收受時間(民國)/地點1109年11月8日7時18分/「執煙1克2800半錢=2克=40001錢=4=8000另售:咖啡麻K黑威G水衣服地點:中南部」109年11月8日9時33分①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②含甲基-N,N-2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1千元109年11月10日16時19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2109年11月13日3時33分/「現主時拖一整車來桃園批發趕快強購,享受中南部強大食品」109年11月13日9時17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千元109年11月20日23時13分/彰化縣○○鄉○○路0段0號「全家超商」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朱映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朱映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年貳年拾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413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3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計貳包(含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二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2.5073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毒品甲基-N,N-2二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7.032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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