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
原告 葛萬隆
被告 張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