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繆慶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採尿當時正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C型肝炎及肝硬化,方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重新檢驗其尿液。又其本案並無遭查獲持有毒品,原判決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0時5分許,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至14頁),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2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頁),堪認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示,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24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再被告雖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9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C型肝炎,然該治療不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2月24日桃醫愛字第108191576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6頁),故被告辯稱: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C型肝炎及肝硬化,方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無足採。至原判決所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指供被告本案所施用者而被告於施用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既係被告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當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自無違誤,被告辯稱:本案並無遭查獲持有毒品云云,要無足採。另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其尿液重新送驗,然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採尿前有治療C型肝炎,亦與尿液檢驗結果無影響,均如前述,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且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被告猶辯稱並未施用亦無持有而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既均無足採,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繆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本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11號被告繆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繆慶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10幾天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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