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楊國藝」、「 周美佳 」應予補充為「 吳德謙 友人楊國藝」、「吳德謙另一友人周美佳」,另第11行「證人周美佳」應予更正為「周美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邱俊華與余伯祥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
2人以一駕車包抄攔阻之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吳德謙、周美佳於道路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僅因細故即以駕車包抄攔阻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動機、手段;(3)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