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宥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宥竣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原審顯未衡量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23歲之剛出社會、輕率無經驗的新鮮人,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所收受之犯罪所得亦僅僅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卻科以高達12萬元之易科罰金刑度,顯背離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内部抽象價值要求之量刑界限支配。再者,原審並未斟酌上訴人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精神狀況報告,即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並已達社會功能障礙程度,顯見原審是否已依刑法第57條、58條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而科以「有期徒刑二月,並以2,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疑義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時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與 曾偉銓 簽訂委任狀、協助提出書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並審酌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被告竟忽視該等規定,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之對價,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2,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所述其罹有重度憂鬱症並已達社會功能障礙程度一節,罹患憂鬱症與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顯無關聯,況觀被告於案發時與案發後與曾偉銓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當時思緒清晰、邏輯清楚,對於不利於己之事件亦能設法做出降低損害之因應,顯然並無因其所述疾病而導致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則縱被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一節為真,亦無可因此而量處更輕之刑,是原審未將被告所述罹患憂鬱症一節特別在量刑事由中寫出,即無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竣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宥竣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曾偉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4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簽訂委任書,由曾偉銓委任張宥竣擔任前開民事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除協助曾偉銓提出書狀1份,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曾偉銓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至本院開庭,張宥竣事後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偵辦。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曾偉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㈢民事賠償案件卷中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庭期報到單、委任書、書狀、112年12月19日10時20分許庭期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

 ㈣證人曾偉銓提供其與被告張宥竣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張宥竣之履歷表截圖。

 ㈥被告張宥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時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與曾偉銓簽訂委任狀、協助提出書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等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案件辦理訴訟事務,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竟忽視該等規定,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之對價,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獲利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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