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97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7號

原告 林進飛 住○○市○○區○○里○○路0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大埔鄉茄苳村台三線337.8公里處時,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3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經上開路段遇強風暴雨,為閃避前方傾倒之路樹向左行駛致左前輪陷入排水溝。警員到場處理時在遠遠的地方就開始拍照,所拍照片沒有路樹是因為原告已經下車將路樹移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沿台三線南往北直行,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進水溝。採證相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見原告所稱路樹倒下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當庭勘驗兩造不爭執係於前開違規時地拍攝之採證影片,可見前方有枯樹枝橫越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跨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停止(卷第98、99頁)。雙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認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上開採證影片之枯樹枝雖未見於採證照片中(卷第77至79頁),然採證影片係違規時地所拍攝,業據當庭勘驗手機拍攝檔案日期,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99頁),足徵違規時地系爭車輛前方確有枯樹枝橫越,係因原告事後搬移導致採證照片未見其存在(卷第99頁)。而該枯樹枝具有相當長寬高度(卷第93頁),系爭車輛無法直接輾越通行,原告事後雖自行將該枯樹枝移置,益徵駛入來車道閃避固非唯一必要手段,難謂屬緊急避難行為。惟違規當時雨天,採證影片可見來車道無車輛,衡情行駛於道路上遇有障礙物,通常會視路況繞開從得通行處通過,且行車至該處時,亦難在短時間內判斷該枯樹枝確實可以憑一己之力移置,故選擇繞開通行要屬常理,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先停車冒雨試看看能不能移走枯樹枝後再通行。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特殊處境,其禁止駛入來車道之義務應受到限制,強令其遵守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考量該時天候與路況無其他車輛,既有相當體積枝枯樹枝橫越等情狀,難以期待原告先行停車,冒雨下車試看看能否移動枯樹枝後再通行,實屬欠缺期待遵行禁行對向來車道之可能性,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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