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岦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33,363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33,363元,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該法院裁定命伊等繳納上訴裁判費25,854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據。惟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蓋縱若聲請人因該輕度障礙致其出入受限,惟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之情形,顯然有間,二者自無等同效力,自難以前揭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即遽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又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5,854元,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10日遞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但原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是本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本院自得不再另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逕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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