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鍚洲
王淑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鍚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317巷5弄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駛至延平路1段317巷5弄與南勢街無號誌之3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南勢街,又被告王淑珍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跨占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適有告訴人 廖碧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勢街由東向西駛至,因視線遭被告王淑珍前開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阻擋,見被告孫鍚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碧素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肌腱斷裂、右足第1、2、3、4、5蹠骨及第4、5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孫鍚洲、王淑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孫鍚洲、王淑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碧素與被告孫鍚洲、王淑珍分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