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周秋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0年6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1時11分許,駕駛號牌JY9-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發生事故,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6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對造駕駛車號000-000機車,由原告後方超車不慎造成自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兩段左轉,原處分對此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違規地點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未將機車往路口右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行駛,反而跟隨同向左轉汽車一起朝向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認系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全景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8:09時大墩路往南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21:08:12時大墩路往南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21:08:19時至21:08:42時大墩路往北方向左轉車道之汽車開始左轉往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大墩往北方向直行及右轉車輛繼續行駛,畫面顯示對造車輛沿著臺灣大道往西方向人車道行駛,朝大墩路口駛來進入路口,並跟著大墩路往北方向左轉汽車一起左轉,此時原告亦騎乘機車沿著大墩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與對造機車跟著大墩路往北方向左轉車道之汽車,朝向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行駛。㈡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全景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7:35時大墩路往北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21:08:36時大墩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21:08:39時至21:12:17時大墩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之後二台機車跟在大墩路往北方向左轉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左轉汽車之後方行駛,行駛至路口中心時,二台機車甚為接近,原告左側機車突然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朝向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慢車道,原告繼續朝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慢車道騎乘,接著原告行騎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停下,不久臺灣大道二段號誌轉為綠燈,臺灣大道二段車輛開始通行,原告即將機車騎往路旁人行道停放,並上前查看倒地的機車及騎士。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大墩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未於前方待轉區待轉,直接朝著臺灣大道二段往西方向準備左轉,並與後方之對造車輛相當接近,而對造機車突然倒地,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騎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停下,前往查看倒地之對造等情。另觀諸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頁),確認臺中市○○區○○路○○○○○○○○道○段○號誌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標誌標線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大墩路往北方向欲左轉至臺灣大道二段,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臺灣大道二段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然系爭車輛沿大墩路往北方向行駛,竟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臺灣大道二段,並有原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頁)自承,當時沿大墩路準備要左轉至臺灣大道之事實,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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