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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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陳盈達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告 蘇陳滿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基拍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持本院87年度基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77,575元,及自9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二)被告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價金3,470,00
0元拍定,並依上開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2,612,263元,不足額為791,207元。
(三)又被告再持上揭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4-1、44-10地號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141號受理在案,原告接獲執行通知即具狀表示願清償,請勿強制執行,以免發生不必要之執行費用,詎被告拒絕原告清償之表示,且另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將該不足額791,20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之利息75,345元,合計866,551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43號為清償提存,被告之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4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至101年11月7日止,尚積欠被告自82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30,815,132元,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主文並無消滅被告違約金請求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自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上開判決中理由欄固認定「兩造就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並未約定違約金,被告無權請求違約金」,惟依法並無既判力,僅生被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違約金,或未於證明該判決理由違背法令前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清償該違約金,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違約金30,815,132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前於82年5月間,為擔保所欠債務,而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82年12月13日、面額5,554,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1紙予被告,以此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其後,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上揭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87年度基拍字第447號裁定許可確定,後於96年8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抵押債權陳報為本票面額5,554,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及自82年5月20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1月19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以96年執字第113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爭執,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1,273,206元及算至8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983,408元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983,
408元,及自8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8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32,399,88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原判決第一項於超過:『確認蘇陳滿惠於陳盈達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興化坑小段四四之一、四四之一○、四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及命蘇陳滿惠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盈達在第一審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陳盈達應給付蘇陳滿惠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反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693號案件受理,經拍賣結果被告獲分配2,612,263元(含自92年3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955,895元),不足額為791,207元。又被告再於10
1年10月1日持本院87年度基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上揭同小段44-10、44-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年司執字第11693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49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10
1年度司執字第2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及被告於上揭訴訟請求確認之債權,其中關於被告反訴請求違約金部分,核與本件被告主張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同一債權,而前訴訟判決被告關於違約金敗訴之理由略以:「據證人 劉瑞全 證稱: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係其依照地政事務所之範本自行記載等語;復參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就陳盈達及陳 李寶琴 所應清償之債務範圍僅約定債務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足證兩造就陳盈達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並未約定違約金,是蘇陳滿惠請求陳盈達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則依前開說明,前訴訟既已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就此部分判決駁回確定,則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有既判力,被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尚有違約金30,815,132元之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而查上揭訴訟既經終局判決認被告主張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自不得再持無既判力之本院87年度基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就不存在之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2,612,263元,不足額為791,207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將上開不足額,加計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6止之利息75,345元,合計866,551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43號為清償提存,並提出提存書為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尚未受償之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基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4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