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被告吳靜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手機殼玖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豪、吳靜怡2人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4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確定,106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APPLE手機殼9件(詳105年保管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文豪、吳靜怡二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於104年3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足證。而警方蒐證購得之手機殼1件及扣案之手機殼8件,均確屬仿冒APPLE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手機殼共9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