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把(未扣案),撬開乙00所有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車門後,並以自備鑰匙打開電門開關發動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00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仁和公園停車場發現乙00失竊之車輛(已發還乙00),並自該車車內查獲陳文忠所遺留之白色手套及麻布手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忠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800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105年8月6日)刑生字第1050900967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4-9、19、20-21、10-1
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T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衡以一般市售「T型扳手」,具備質地堅硬、金屬材質等特性,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3月、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1、2、3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潔身自愛,僅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自小客車1部業經告訴人乙00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暨衡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遭竊後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業由被害人乙00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後占有該自小客車為代步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所占有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時間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另被告所有並為犯本罪所用之T型扳手1把已遺失(見本院卷第46頁),與其自備之鑰匙1支,均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