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告 盧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告 潘怡蓁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票號TH610427號,到期日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面額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票號TH610427號,到期日112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如被告所述,且經原告陸續清償後,其餘額亦僅有6,043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確曾不斷借款供原告使用,借支金額曾高達1,100,000元,原告亦陸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憑證,經原告陸續清償至餘額為884,000元後,始再簽發系爭本票,均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曾於111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間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證一、被證三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證二則均為原告開立之本票。
⒋原告曾於原證六、七螢光筆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匯款467,957元。
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原因關係債權至少已清償3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被告所指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⒉如有,其分別之數額為何?現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且被告已聲請而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訴訟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間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且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債權如被證一最後一頁記事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詳如附表所示),茲就其內容對照兩造間對話記錄,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1部分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且觀諸兩造間於對話紀錄中確認金額當時,原告就有疑義之項目均會當場質疑,是如該等款項並未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當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為之,堪認該等借款均係交由原告使用無訛,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全部金額,尚難採信。原告雖另提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欲佐證並未收到全部款項,惟被告交付該等款項,尚非僅有匯款一途,自難僅以該交易紀錄佐證被告並未交付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2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告亦未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借款均係交由原告使用無訛,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係被告用於清償其向訴外人 王翊容 之借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3部分雖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然原告已另行提出與訴外人王翊容確認借款數額為170,000元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該部分實際借款數額應為170,000元。至於被告雖亦提出與王翊容確認借款總數額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但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200,000元係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為主,被告與王翊容間縱有利息之約定,除非兩造間亦約定應由原告承擔,否則被告自難自行將與第三人約定之利息加計後要求原告返還,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證明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加計利息後之200,000元,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欲佐證並未收到全部款項部分,則經本院於前述附表編號1部分認定不足採,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⒋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4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告亦未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款項均係交由原告使用無訛,原告雖主張僅有預支280,000元,且被告僅有將其中120,000交付原告使用云云,並提出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交付該等款項,尚非僅有匯款一途,自難僅以該交易紀錄佐證被告並未交付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附表編號5、6、9、12部分:
該等部分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均係生活費用開銷之分擔結算,尚難認屬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將該等分擔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無從認為屬消費借貸債權,而難認有該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⒍附表編號7、8、10部分:
編號7、8、10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告亦未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款項均係交由原告使用無訛。原告雖主張其中編號7部分為共同使用之車輛,應共同分擔云云,但該等款項既係用於原告購車之款項,自難以被告亦有使用而要求分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中編號8部分係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應共同分擔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費用係用於支付原告消費之信用卡費用,亦難認應由被告分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11部分:
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費用係購買被告所有機車之費用,自難認屬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將該等分擔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無從認為屬消費借貸債權,而難認有該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⒏綜上,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890,680元(計算式:191,680+108,000+170,000+300,000+54,000+20,000+47,000=890,680)。
㈣又被告自承於兩造確認前開款項後,即有開立本票佐證餘額,並於陸續清償後再開立新本票,最後開立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發之其他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51至5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至少已清償之款項為216,000元(計算式:1,100,000-884,000=216,000),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原因關係債權至少已清償32,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既僅有890,680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款項後,餘額應僅為642,680元(計算式:890,680-216,000-32,000=642,680)。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證六、七螢光筆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匯款467,957元,且均為清償本件原因關係存在,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因甚多,該等匯款是否均係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屬未定,尚難以此佐證原告實際清償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僅為642,680元,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原因關係債權亦有利息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42,680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蕭承信
附表:
編號
款項內容
金額
1
遠東信貸
191,680元
2
十萬火急貸款
108,000元
3
王翊容借款
200,000元
4
薪資預支
300,000元
5
電腦
30,000元
6
健身房
20,000元
7
車貸3期
54,000元
8
周尼爾 借款
20,000元
9
手機
14,000元
10
國泰信貸
47,000元
11
機車
30,000元
12
吃飯衣服
115,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