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 郭凌芳 被告 蔡名馥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於民國89年1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後來臺之共同住所地為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