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銘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黑色槍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思銘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④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山上的三山國王廟,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因黃思銘遭另案通緝,員警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1樓居所樓梯間查獲黃思銘,再經上址承租人 李碧雲 同意而進入該居處執行搜索,而在客房內查獲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黑色槍袋1個、安非他命(毛重14.68公克)2包及海洛因(毛重8.78公克)2包等(黃思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黃思銘即於員警未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向員警表示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持有,而為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中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李碧雲、 何靖羚 、 黃麟智 、 陳顗 任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各見偵卷第7到15頁、第21至25頁、第42至46頁),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938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1839號判例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偵查機關為逮捕被告另案涉犯之違反兒少性交易及毒品案件,始前往被告躲藏而屋主為李碧雲之住所,嗣經屋主李碧雲同意搜索而於屋內發現改造手槍進而查扣,被告即在尚未知該槍枝為何人所持有下,即坦承槍枝為其持有,有證人李碧雲、何靖羚、黃麟智、陳顗任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一份附卷可參(各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惟尚不知為何人持有之情況下,即坦承槍枝為其持有,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姑不論其持有之目的為何,被告明知持有槍枝會產生極大危險性下,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對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現育有一名年幼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槍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背面),且係供包裹上開槍枝以防受潮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68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8.78公克),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相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