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44號
原告 唐惠諼
被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黃純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加蓋,並不得將洗衣機、流理台等雜物放置頂樓,並撤除頂樓出入口的門,則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係該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470,50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93,758元/平方公尺×面積74.49平方公尺÷公寓登記樓層數4=5,47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