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0號
109年度簡字第591號109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梅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53356、4056、4575、5869、1267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15、616、617號), 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33號、334號、109年度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蕭淑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含追徵)及監護處分。
二、上開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附表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廖文輝 所有而交付與 胡涂瓊 華所管領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因 胡涂瓊華 發現前開腳踏車遭竊而告知廖文輝,廖文輝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17日11時37分許,侵入 劉子綾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子綾放置於住處客廳櫃子上23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劉子綾發現金錢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月12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楊秋惠 所開設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35嚐蔬閣御膳房」,見店內無人看守,即徒步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楊秋惠所有而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行動電話2支、紫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10,000元、金項鍊1條、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印章)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因楊秋惠發現其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超市前,見 楊浩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70,000元,已由楊浩偉領回,車牌未尋獲)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使用。嗣因蕭淑梅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李梅榮 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桐竹鹿121之1號之住處,李梅榮見蕭淑梅未來取車且形跡詭異,遂報警處,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12月9日17時許,借住在 林綉琴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於隔日(10日)某時許,趁林綉琴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綉琴放置於居所客廳椅子上三星牌手機(型號:GalaxyJ2Pro、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000元,已由林綉琴領回)1支及金錢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林綉琴發現金錢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8年7月23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倪小平 經營之醫療護具店,趁店內無人看管,竟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倪小平所有、置於抽屜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4,1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現金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並將黑色皮包棄置在店門口,後倪小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逮捕蕭淑梅,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七)於108年7月27日15時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 卓婉 琳經營之大享茶行,趁無人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 卓婉琳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0元、信用卡6張、小腰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卓婉琳於同日22時許返回店內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悉上情。
(八)於108年8月13日1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超市前,見 李滿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現金2萬元、郵局存摺1本,得逞後步行離去,後經李滿足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九)於108年10月20日2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林文魁 經營之水果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文魁所有、擺放於攤位上之芒果乾40包、 甜柿 100顆(價值合計1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文魁查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上開一、(二)之事實,起訴書原係記載107年12月18日,惟有附表編號2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易字一卷第
167頁);上開一、(四)之事實,關於車牌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未「領回」,但依據107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車牌應係未「尋獲」(見警四卷第12頁),再參失竊車輛之停放照片,亦僅拍到機車而無車牌(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遂予以更正;一、(六)之事實,原起訴書記載係黑色背包,惟有附表編號6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遭竊物應為黑色皮包,本院遂予以更正。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一、(一)至(五)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上開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開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一、(六)、(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一、(一)至
(九)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一、(六)至(九)之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屢犯刑罰,此次又再犯同樣類型之竊盜罪,且係於出獄後不到1月即又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攸關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判斷,因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係屬專業,通常應委由專業機關鑑定,嗣後法院再以該鑑定報告,本於職權判斷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而決定不罰或是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級:中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7月23日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7頁),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於本院前案中(107年度易字第327號等)已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精神鑑定,旗山醫院以108年6月26日旗醫社字第1089900933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報告結果略以(見易字一卷第53頁至第70頁):
1、90年間因母親過世開始出現憂鬱、孤立感、自殺念頭,奇美醫院診斷為躁鬱症,並出現幻聽,至美濃照顧父親後,長期憂鬱情緒仍存在,102年車禍顱內出血但拒絕開刀,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反應較慢、生活功能受影響。
2、結果顯示被告屬於中下智商,認知功能仍在正常的範圍內(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故對於犯罪行為仍具備辨識能力。然而,被告的服藥遵從性不佳,時常自行加重藥物劑量,並且多次藥物過量造成夢遊、健忘等狀況。從鑑定報告內【與案件相關之本院看診紀錄】的整理資料中可發現被告多次疑似藥物過量而出現精神恍惚,造成騎車自摔或身體不適而至急診求助。被告也曾在精神科門診主述因為過量服用鎮定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發生偷竊等案件。當被告處於嚴重的憂鬱情緒或藥物過量時,行為的控制力將顯著降低,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仍有憂鬱情緒、挫折容忍度低、情感較為壓抑,伴隨著焦慮或慮病的身體化症狀,並且仍有衝動可能性等語。
(三)上開報告做成之日期為108年6月26日,測驗日期則為108年5月31日,與本件所有犯行時間相近,審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確實有言不及意、文不對題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反應確實也與一般人有所不同,且亦有自殺意念入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2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1227號函1紙在卷足憑,復參被告所犯竊盜情節皆相似,是上開鑑定報告本院綜合審酌下,認應足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自得予以援用,而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易字一卷第168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以及前案中被告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症,屬持續型之精神障礙、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力低落,過量服藥後出現夢遊、精神恍惚等情,故整體判斷而言,認被告於本案9罪之犯行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因生理因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法院應依職權綜合審酌,上開鑑定報告雖有提到原因自由行為,惟縱使被告有過量服用藥物,但原因、動機或目的為何?服藥之際是否已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此涉及被告所犯可否免責或減輕其罪責,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尚不能僅以其故意或過失,而致服用過量藥物,即逕予推斷被告於過量服藥之際已對後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且被告既重度憂鬱、認知功能降低,復有自殺傾向,自難期能自我控制規律定量服藥,再者,上開鑑定報告亦無針對,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是否已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詳為說明認定依據,是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上開一、(六)至(九)之犯行,有加重與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八、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及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如附表所示遭竊之財物價值、手段及財物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時之身心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二名子女已成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至(九)即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罪質均同,且犯罪時間在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及108年7月至10月間,皆是某特定時期密集犯罪,又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被告因身心問題,密集犯下竊盜之罪刑,前已遭判刑,復於108年7月1日出監後隨即再犯上開一、(六)至(九)之犯行,此般行為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被告明知藥物過量會導致意識不清、類似夢遊,進而發生偷竊等案件,但是仍多次不遵醫囑,自行調加重藥物劑量;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仍有憂鬱情緒、挫折容忍度低、情感較為壓抑,伴隨著焦慮或慮病的身體化症狀,並且仍有衝動可能性。雖然案兄提出未來監護被告的計畫(請求妻子未來多關注及探視被告、請求某女性友人搬至被告家同住等),也認為被告能夠記取記訓而不再犯。但是案兄本人難以即時就近監督被告,由他人代為監護被告的計畫是否可行?成效為何?目前仍是未知數,故無法避免再犯之餘,建議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仍有必要性等語,此亦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佐,足認本件無法期待藉由被告自律或其家庭監督系統之督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而有給予一定強制力,並施以長期正規治療暨督促被告按時服藥之必要,否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9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減輕家庭負擔。此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本件各次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又如上所述,本院係考量被告應接受長期之正規治療,始能達到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也冀望家屬們能於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治療時,能多給予家庭之支持力,促使被告病情穩定而早日復歸社會,若被告病情已有改善,家屬可以書狀提出於地檢署,促使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法院仍會依據一切情況綜合判斷後決定,一併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開一、(一)、(二)、(三)、(五)、(七)、(八)、(九)犯行之腳踏車1臺、230元、行動電話2支、紫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金項鍊1條)、現金1千元、皮包1只(內含現金1萬5千元、小腰包1個)、2萬元、芒果乾40包、甜柿100顆皆為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一、(四)犯行竊得之機車(不含車牌);一、(五)犯行竊得之手機;一、(六)犯行竊得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4100元),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30頁、警五卷第23頁、上開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上開一、(三)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印章;一、(四)犯行竊得之機車車牌;一、(七)犯行竊得之信用卡6張;一、(八)犯行竊得之郵局存摺,外觀上雖均為被告偷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車牌、各式卡片部分尚可申請作廢、補發,,印章亦容易取得且便宜,是前揭財物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主文及沒收││號├────────────┤││││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①證人即被害人胡涂瓊│蕭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華、廖文輝於警詢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9年度簡字第590號│證述。│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107年度偵字第3345、457│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5、5869號)│5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子綾│蕭淑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於警詢中之證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9年度簡字第590號│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107年度偵字第3345、457│4張。│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5、5869號)││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秋惠│蕭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9年度簡字第590號│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107年度偵字第3345、457│7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5、5869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紫色背包壹只、新臺幣壹萬元、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及理由欄一、(四)│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偉│蕭淑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於警詢中之指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9年度簡字第591號│②證人李梅榮、林綉琴│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107年度偵字第3356、405│於警詢中之證述。│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6號)│③證人李梅榮自願受搜│年。││││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楊浩偉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各1份、高雄市0000
0○○區○○路○○號全聯超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李梅榮住處│││││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537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照片7張。││├─┼────────────┼──────────┼───────────────┤│5│事實及理由欄一、(五)│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綉琴│蕭淑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9年度簡字第591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107年度偵字第3356、405│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6號)│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廠牌資料4張、證人│││││林綉琴居所照片4張。││├─┼────────────┼──────────┼───────────────┤│6│事實及理由欄一、(六)│①證人即被害人倪小平│蕭淑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於警詢中之指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9年度簡字第592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108年度偵緝字第615、61│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6、617號、108年度偵字第│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護壹年。│││12677號)│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7│事實及理由欄一、(七)│①證人即告訴人人卓婉│蕭淑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琳於警詢中之指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9年度簡字第592號│②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108年度偵緝字第615、61│、刑案現場照片5張。│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6、617號、108年度偵字第│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護壹年。│││12677號)│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報告1份。│幣壹萬伍仟元及小腰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及理由欄一、(八)│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滿足│蕭淑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於警詢中之指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9年度簡字第592號│②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108年度偵緝字第615、61│。│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6、617號、108年度偵字第│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護壹年。│││12677號)│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報告1份。│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及理由欄一、(九)│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魁│蕭淑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於警詢中之指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9年度簡字第592號│②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108年度偵緝字第615、61│。│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6、617號、108年度偵字第│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護壹年。│││12677號)│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乾肆拾包及││││報告1份。│甜柿壹佰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