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四色牌6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丁○○○、丙○○○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民國7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7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