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36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進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罐壹罐沒收。
事實
一、李建進與 徐德馨 因故而有糾紛,李建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前往徐德馨、 黎秀珠 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之住家外,持紅色噴漆對上址外牆噴塗「欠錢還錢」、「義民廟董事長徐德馨」等字句,致該牆面遭污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德馨、黎秀珠。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噴漆罐1罐。
二、案經徐德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徐德馨、黎秀珠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建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83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德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警員 陳崇文 製作之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現場相片8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且有噴漆罐1罐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糾紛,竟恣意在告訴人住處外牆噴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噴漆罐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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