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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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謝依芳

被告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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