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能警惕自己,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失序行為,戕害其自身健康,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奕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4日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劉奕昇同意,於同年月1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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