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達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四段二一一號二樓)負責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為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明知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每月均違反上述規定,將給付該公司員工薪資時所扣取之稅款,未向國庫繳納,在該公司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悉數侵占入己。和達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主動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陳報八十四、八十五年未繳之稅款,台北市國稅局亦因而查出八十六年仍有同樣情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員工所得稅款確有未繳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 吳敏如 、 鄔汝康 、林嘉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相符,並有上開年度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上訴人所具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並非不繳前開稅款,係因經濟不景氣,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致無力繳納,尚非扣而不繳。至八十四年度部分係漏報,亦非故意不繳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並說明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罪即成立。縱事後還款,乃犯後態度問題,無以解免刑責。另上訴人於犯後雖主動向上述士林稽徵所陳報和達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未繳稅款等情,然士林稽徵所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上訴人復未敍明請轉送偵查機關或表明願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所定刑度處罰。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侵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代扣稅款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經起訴之八十四年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將已扣繳稅款私自挪用,但未說明其憑據。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將已扣繳稅款私自挪用,原判決以推想臆測之詞入人於罪,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和達公司因受不景氣影響,財務陷於困難,每月勉強籌資發放員工薪水後即無餘力再繳納扣繳稅額,帳面上雖應依法辦理扣繳手續,實則無何資金可供扣繳,更未持有扣繳之稅款,自不可能挪用。況和達公司係在台北市國稅局未發現前主動陳報,益見上訴人委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有利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以該罪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但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於理由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所侵占之稅款,係和達公司代稅捐稽徵機關自其員工薪資所扣繳之款項,上訴人不否認和達公司員工之薪資均已按時發放,則於發放薪資時所扣取之所得稅捐,上訴人未向國庫繳清,悉數予以挪用,其行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不當。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復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該項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查,上訴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十頁)可據。本件係上訴人負責之和達公司主動向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陳報未向國庫繳清所代扣之稅款,事後已繳納二百七十萬元,餘款經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分二十個月攤繳,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三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一份附本院卷足按,姑念上訴人在和達公司經營困難之際,仍須維持該公司繼續營運,以照顧員工生計及繳清欠稅,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策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Q附表侵占之金額:
八十四年度代扣繳稅款一百九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
八十五年度代扣繳稅款六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