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9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記憶力退化,且對於相同問題會一再重複詢問,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心理測驗報告單。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定向感與計算能力等不佳,於短期內無法回復功能,雖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然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並缺乏緊急應變能力,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