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夢華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夢華、陳○○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夢華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共為新臺幣(下同)669,729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75,95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依應補正事項二取得之被告陳夢華、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號請求撤銷之標的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687.41,2001/1458,9202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05.381,2001/14111,8903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91.791,2001/1433,5824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94.691,2001/1485,259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34.681,2001/1420,1156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14.391,2001/14155,5197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72.81,2001/1440,5268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22.143,2001/1473,6329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953,2001/1490,286合計66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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