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金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煥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煥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龍過脈部落」集會所後方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楊煥金因另涉毒品案件,在同鄉○○村○○○00號前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煥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煥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067,見警卷第6-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67,見警卷第8-9頁)、採證尿液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煥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甚有可責,復衡以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未讀書、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