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三百二十七號「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前,發現興威公司窗戶並未上鎖,便以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於進入興威公司後隨手拿起公司內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抽屜竊取抽屜內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十張等物。(二)又於上開日期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峻仁超商」,遂由一樓攀爬至二樓後,發現二樓窗戶並未上鎖,便以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於一樓櫃臺以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之臺灣大哥大儲值卡二十七張、遠傳電信易付卡三十七張、和信輕鬆打儲值卡十四張、東信電訊快通卡十七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國際電話卡十五張、面額一百元之電話卡七張及現金一萬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夜間,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十九歲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七之二十號 江木輝 之住宅,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毀壞該住宅一樓大門旁之鐵窗後,侵入江木輝之住所,正四處翻動搜尋可竊取之財物之際,為江木輝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甲○○,「阿宏」則趁隙逃逸,致其二人未得逞,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甲○○本件被訴如理由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茲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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