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告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各積欠本金50,340元、及8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催繳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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