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告 葉雪晴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告 呂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念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韋志、陳秉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念祖負擔17%,餘由被告鄭韋志、陳秉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别擔任取款車手或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部,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邀約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自己臺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於下述之日期分別轉帳若干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致原告臺新銀行帳戶存款短少之損害,而臺新銀行民權分行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韋志、陳秉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念祖部分:
被告呂念祖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 彭鏡濂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呂念祖之帳戶,原告遂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7日23時許以臺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被告呂念祖之土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 呂念祖顯 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鄭韋志、陳秉鴻部分:
被告鄭韋志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後站 ,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鄭韋志之帳戶,原告遂陷於錯誤,以其臺新銀行帳戶,分别於110年7月8日轉帳20,000元、110年7月9日轉帳87,000元(分三次轉帳,金額分别為30,000元、30,000元、27,000元)至被告 鄭韋志渣 打銀行帳戶,再由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被告陳秉鴻於110年7月9日至新竹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派往取款之人,其二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念祖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韋志、陳秉鴻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呂念祖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伊都承認,但因伊在監執行,所以沒有辦法清償。
三、被告鄭韋志、陳秉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臺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呂念祖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鄭韋志渣打銀行帳戶開戶明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第355-357、367、373、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號、1771號、7724號起訴書附表二)。又被告呂念祖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呂念祖之帳戶;被告鄭韋志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鄭韋志之帳戶後,再由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被告陳秉鴻於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派往取款之人,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呂念祖、鄭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77-1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呂念祖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認;被告鄭韋志、陳秉鴻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念祖、鄭韋志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入被告呂念祖、鄭韋志之帳戶內,再分別由擔任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被告陳秉鴻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呂念祖、鄭韋志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向原告詐得22,000元、107,000元之侵權行為,縱被告呂念祖、鄭韋志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呂念祖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鄭韋志自應與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被告陳秉鴻,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念祖應給付22,000元;請求被告鄭韋志、陳秉鴻應連帶給付107,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呂念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鄭韋志、陳秉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念祖給付22,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鄭韋志、陳秉鴻連帶給付107,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