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8、9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為下述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95年1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2月20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縮刑期滿為96年8月6日而執行完畢」等語,應更正為「假釋嗣經撤銷,前開案件因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而執行完畢」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貨買賣、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工作狀況,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素行;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97年8月14日起進入美沙酮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雖2次經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警方2次查獲本案,期間相隔未及2週,及前揭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經警查扣之注射針筒,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據被告稱該注射針筒係其半年前施用海洛因所用,放在口袋忘了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難認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