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芳瑄
陳柏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曜丞 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2人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且同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該運動中心游泳池固已依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同一值勤時段備置3名救生員同時值行勤務;其救生人員作業標準第2條並規定:「由於民眾在泳池運動的生命安全皆由救生人員來監督,工作態度自然必須得要謹慎,隨時注意泳池內民眾數量,與游泳技能程度,來區分高危險群與低危險群,隨時注意民眾動向與視線死角,切勿大意或隨便了事。」值勤應注意事項第5點則規定「禁止聚在一起聊天而疏於注意與巡視泳池狀況。」救生員守則第2項第4點亦規定:「當班人員禁止站班時聚在一起聊天,如有上面長官或泳客反應,每人200元。」詎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6時至下午3時之時段,丙○○、乙○○、 劉家源 3人均於內湖運動中心之游泳池內輪值救生人員勤務,同日上午7時許,劉家源則因蒸氣室設備需重新啟動,而暫離泳池邊。丙○○、乙○○明知泳池僅餘其2人值勤,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尤應提升其注意義務,而不應聚集於一處,且應隨時注意游泳池內泳客之動向與視線死角,以便發現有異狀,即時救援溺水之泳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泳客 張坤銘 於同日7時11分20秒許,因患有肥厚心肌病變,引起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逐漸沈沒入水中,進而溺水。乙○○、丙○○2人見劉家源暫離池畔,未提升注意程度,仍聚集一處,致不能藉由妥適分工密切追蹤泳客動向,均未即時發覺異狀。迄同日7時15分59秒許,泳客 俞靜宜 於該水道內游泳時,發現張坤銘沈於水底,且臉部朝水面下,乃呼叫救生員,乙○○、丙○○2人至此始發現張坤銘溺水,而由丙○○於7時16分09秒入水,於7時16分20秒許將張坤銘拖救上岸,並施以心肺復甦術而予救護;乙○○則通知於櫃臺輪值之 邱品臻 撥打119報案,並在旁協助心肺復甦術之進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抵達現場急救,嗣並將張坤銘送往醫急救。惟張坤銘於同日上午7時46分經緊急送抵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救治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上午8時36分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張坤銘之妻丁○○及其子甲○○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下列醫院函及附件除外),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另就本院嗣後調得為證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3月24日(104)管歷字第548號函及其附件(張坤銘之病歷複製本53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3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張坤銘之死因進行鑑定,另再經本院囑託補充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承囑所為10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
4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均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均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㈢另本案所引後述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均具有自然
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除否認有何過失,暨爭執張坤銘死亡結果與其等被訴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外,餘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㈠被告2人集中之救生台為游泳池視野最佳處所,可同時監看泳池及不遠處之SPA池,而因另一值勤之救生員劉家源另離場至蒸氣室管控溫度,被告2人集中於此視野最佳位置,並無違反注意義務;㈡張坤銘沈溺水中達4分39秒,似時間甚長。惟救生員眼神需不斷來梭尋泳池全場,原非僅以張坤銘為關注對象;況張坤銘因自身因素致沈溺水中時並未掙扎呼救,在俞靜宜前,經過張坤銘沈溺地點之其他泳客亦未發現其溺水,堪認被告2人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㈢依監視器畫面,固經勘驗得見被告2人面對面之情況,但僅從畫面無法看出2人在聊天,或者視線有無交會。應認此一畫面中被告乙○○眼神在巡視泳池;被告丙○○則在監看SPA池,始致畫面中呈現2人面對面之情形;㈣沈溺水中達3分鐘以上,確足以導致腦死結果,惟亦應評價何以張坤銘會於水中失能溺水之原因。張坤銘有心臟病宿疾,心率不整而未規律就醫,其自甘冒險,導致救生員無從救援,始應自負其責等語。
二、查被告2人坦承各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家源、俞靜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7至14、20至21、35至37頁背面、50、90至92、137至138頁、偵卷第31、34頁),復有被告2人之救生員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至23、28、39、41至47、52至56、63至68、77至86、143頁),堪認被告丙○○、乙○○2人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且同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於102年10月29日6時至15許間,輪值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並於泳客溺水時即時進行救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在泳池練習水道內步行之泳客張坤銘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11分20秒許,因患有肥厚心肌病變,引起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而逐漸沈入水中。迄沈入水中達4分39秒後,始經泳客俞靜宜發現呼救,進而由丙○○入水拖救上岸。惟張坤銘已因心肺衰竭、窒息,進而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首堪認定。另張坤銘沈入水中、復經泳客俞靜宜呼救,再經拖救上岸,其沈溺水中之時點為監視器顯示時間6時56分22秒;迄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7時01分01秒始有泳客招手呼救,沈溺水中之時間達4分39秒,亦有卷附CH6泳池頻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堪予認定。然因現場各監視器(CAM4泳池頻道攝影機、CAM14泳池頻道攝影機、CH6泳池頻道攝影機)上顯示時間不一,彼此存有時間差,惟起訴書所載張坤銘於同日上午7時16分23秒沈入水中,迄同日7時21分2秒許經泳客俞靜宜發現呼救部分,顯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關於報案時間之記載即同日上午7時20分(相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關於到達現場時間即7時35分之記載(見相卷第3頁)已有不符,爰採被告2人陳報狀所附「統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予以認定,並為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固否認過失,並爭執張坤銘之死亡結果與其等被訴過失犯行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㈠過失之認定: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以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被告2人均辯稱:救生員是見到泳客掙扎、呼救等跡象始出發救援,因張坤銘並無掙扎跡象,自無從注意;且倘以泳池所設監視器中之第四頻道(CAM4)監視器時間為準,張坤銘沈溺水中期間,在俞靜宜發現異狀呼救前,尚有三個時點分別有泳客游經已沈溺水中之張坤銘身旁,均未發現異狀呼救,由此推論難以期待輪值之救生員將焦點放在張坤銘一人身上,而於張坤銘未有掙扎跡象時即時救生,難認被告2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經查:
⒈臺北市○○區○○街○○號7樓內湖運動中心7樓游泳池長25
米,寬15米水深介於1.2至1.5米,有平面圖一紙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其面積達375平方米,倘再加計同一樓層,而於特定位置目視可及之兒童池、水療池等設施,總面積仍未逾1,250平方公尺。依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至少應配置2名救生員。依卷附班表(原審卷第50頁),當日6時至15時之時段,係由劉家源、丙○○、乙○○、邱品臻輪值,其中除邱品臻負責於櫃臺輪值外,餘則均於泳池畔執行勤務,責維護泳客安全。而該泳池固於南側、西側各設有救生台一個(原審卷第24頁),可供救生員於其上展望泳池全景,惟劉家源、丙○○、乙○○則未有固定輪值位置,而僅相互支援、輪流為之,並無固定配屬,亦據被告丙○○、乙○○分別供明在卷(偵卷第37頁、偵卷第36頁反面)。
⒉再被告2人均係受僱擔任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七樓游泳池之
救生員,係從事救生業務之人,具有救生之專業知識,自應負起較高之注意義務,隨時巡視池內之泳客動態,發現有異狀立即下水救援。而當時水質清澈,依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游泳池深120至150公分,死者身高為167公分,如立於游泳池內,口鼻均明顯高於水面,正常情形下應無溺水之虞。
⒊然張坤銘沈溺水中前後,被告丙○○、乙○○均聚集泳池旁
其中一處救生台,待俞靜宜告知後始下水救援。然張坤銘溺水時間已逾4分39秒,而一般人窒息(呼吸道阻絕空氣)達
3至5分鐘即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狀況,為時已晚,其救援已遲。
⒋被告2人固均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救生人員作業標準第2條規定
:「由於民眾在泳池運動的生命安全皆由救生人員來監督,工作態度自然必須得要謹慎,隨時注意泳池內民眾數量,與游泳技能程度,來區分高危險群與低危險群,隨時注意民眾動向與視線死角,切勿大意或隨便了事。」(見相卷第42頁);值勤應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禁止聚在一起聊天而疏於注意與巡視泳池狀況。」(見相卷第43頁)內湖運動中心游泳館救生員守則第二項第4點規定:「當班人員禁止站班時聚在一起聊天,如有上面長官或泳客反應,每人200元」(見相卷第47頁)此與前引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依泳池面積規定應配置救生員之員額,顯均係本於單一個人位置視角之注意視野有限,且自特定位置觀察展望均不無難以注意之死角;或者因應注意範圍過廣,視線縱得以追蹤視野內之泳客,但恐無從「隨時注意民眾動向與視線死角」,始依泳池面積大小規定救生員之數量,並規定救生員不得聚集一處。被告2人均為合格救生員,俱領有證照,當亦知此情,對於同時輪值之救生員已暫時離場,卻未依守則分散守望,將可能造成未能即時注意泳客動態之事實發展乙節,當非不能預見。而本案果然亦因被告2人未遵守此一規則,導致風險實現之結果,自應認被告2人不僅違反注意義務,對於違反注意義務可能導致之風險及事實之發展,亦具預見可能性。
⑵又被告2人與劉家源之分工,亦據被告乙○○供稱:「(問
:每個救生員有無負責區域?)有兩個救生台,3個救生員,都是台上各站一個。另一個站在旁邊。每一個救生台沒有配置固定的救生員,我們會輪流。」(見相卷第36頁正、反面);被告丙○○亦供稱:「(問:今天早上七點跟你一起值班的有誰?) 曹芳暄 、劉家源。我們三個沒有分工,但會互相支援。今天早上出事的時候,我在其中一個救生台旁邊。」(相卷第37頁)。是倘被告2人如於劉家源離開檢查並重啟蒸氣室開關時,確實升高注意程度,進而分散於泳池所設不同救生台(原審卷第24頁),則除被告2人集中所在之救生台外,距離張坤銘沈溺水中處所不遠處之另一救生台處觀察泳池,當可輕易發現身高167公分,原僅在該泳池之練習水道練習跳走之張坤銘早已俯臥沈溺水中多時,而予及時救援。此參證人 紀朝閔 就該泳池的情形結證稱:「(問:瞭望台上面能否看到游泳池全景?)不用上瞭望台應該就能看到全景了,因為內湖運動中心窗戶只有單邊,如果站越高,反而因為反射角度看不到水裡面的狀況,站越近才能看得越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2頁)亦可佐證。
⑶況當時被告2人之動向,亦據於同一時段在該泳池現場之證
人紀朝閔證稱:「(問:102年10月29日上午7點多,你也有到內湖運動中心的游泳池游泳?)有。」「(問:當時你看到內湖運動中心的游泳池現場有多少救生員?)3個。1個在收門票,3個在泳池旁邊,當時有3個救生員在瞭望台那裡吃早餐,我是認為當救生員一定要觀察游泳池內的動靜,吃早餐的話應該要在特定的地方例如休息室輪流吃,如果聚在那裡吃,一定會影響注意力。」(見偵卷第91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CAM4錄影畫面所見,其等除集中同一救生台處,另亦確有分散其等注意力如飲用飲料、面對面而眼神未專注梭尋池面動向等情形(見本院卷勘驗筆錄)。
⑷又張坤銘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所見,患有「牛心」
、鬱血性心臟病等失能性疾病,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係因鬱血性心臟病致於泳池中失去意識,始致其溺水之初,並無掙扎、呼救跡象。細繹本院調得之張坤銘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3月24日(104)管歷字第548號所附病歷,其曾於101年1月5日因呼吸短促、發燒、咳嗽等症狀就診,該病歷亦載稱:其曾有心律不整病史,固堪認定。此或導致其溺水時並無掙扎、呼救跡象,然是否得以據此解免被告2人之注意義務?查泳客原即可能因各種突發因素導致溺水,張坤銘沈溺水中已達至少4分39秒之久,倘持續注意,當非不能發覺張坤銘溺水情事。又溺水固以有掙扎現象為常,然並非絕對,亦常有未驚慌呼救,甚至亦可能看似直立於水中,然卻處於溺水狀態。溺水者所以未能呼救,不無可能因生理受到限制無法呼救;溺水者的嘴巴在水的表面時沉時浮,當其呼吸時間已明顯不足時,自無從呼救;又溺水者雙手因為使頭部浮出水面,手臂常本能往水面伸展、下壓,亦無餘暇招手呼救。此等未有掙扎、呼救階段而溺水之現象,並非少見,自不得以泳客未有掙扎跡象,即認救生員「不能注意」。況張坤銘原係該泳池常客,平時均僅在練習水道跳、走(相卷第18頁正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分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張坤銘沈溺水中多時,嗣經泳客俞靜宜發現時,又已呈現「臉朝水面下,身子整個泡在水面下處於趴著的狀態」、「已經沈到水底了」之狀,均據證人俞靜宜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11頁反面、第138頁),實無一般泳客時而潛水、時而閉氣,動作變化多端致難以發現之情形。又張坤銘溺水迄經泳客俞靜宜發現而呼救前,固亦有其他泳客游經張坤銘溺水處,而未發現異狀。惟泳客本不負監督其他泳客生命徵象、負責確保其他泳客生命安全之保證人地位,原無關注他人之動機。況泳客係前往泳池消費,其於水中運動,視野有限,短暫經過亦未必得以發現異狀,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取。
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執張坤銘死亡結果與其等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自應究明此節。經查:
⒈查張坤銘固有鬱血性心臟病,然其經拖救上岸時,肚子腫起
,鼻子、嘴巴些微滲血水,顯現溺水致死徵象,已據證人紀朝閔證述在卷(偵卷第91頁)。又張坤銘沈入水中逾4分39秒,除如前述外,解剖時並發現其口鼻、氣管內充滿液體,蝶竇積血水多量、胃內容物充滿液體(600毫升)、雙肋膜囊積水、雙肺水腫等,均支持溺水特徵,顯係溺斃。然其死因卻又據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之主要死因,係因生前患有牛心症,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藥,因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引起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溺水,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語,似因多重原因致死,自再應究明其意。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函詢:倘張坤銘未有鬱血性心臟病,上開溺水情形是否足以致命?又鑑定書記載有關張坤銘主要死因係生前患有牛心症,依當時情形,如無溺水因素,該疾患是否足以致命?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日函復以:若 張君 (按即張坤銘)未有鬱血性心臟病,而於失去意識沈入水中達4分39秒,並於解剖時發現有溺水、窒息狀況,於一般人窒息(呼吸道阻絕空氣)達3至5分鐘即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即會造成「腦死」狀況。但一般缺氧性腦病變經急救後,心臟尚能恢復心跳,呼吸則依現今醫學常使用人工呼吸器取代之。此腦死狀況為不可復原,故等同死亡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據此應堪認張坤銘於泳池中溺水,倘其無鬱血性心臟病之因素,被告2人遲延救援之時間,足以導致張坤銘發生死亡結果。換言之,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沈溺水中達4分39秒,未予即時救援,均必發生死亡結果,足見被告2人未予及時救援之過失行為確與張坤銘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解剖固亦見張坤銘有冠狀動脈硬化、心擴大及肥厚心肌病
變、牛心狀特徵(重700公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就本院所詢「鑑定書記載有關張坤銘主要死因係生前患有牛心症,依當時情形,如無溺水因素,該疾患是否足以致命?」之疑義,以104年5月1日函復以:死者生前患有「牛心」,併感冒而有服用抗組織胺等可造成嗜睡依醫學論理及經驗法則,死者生前心肌嚴重肥厚,心室嚴重擴大,極易造成瓣膜脫垂、心臟猝止,由心肺衰竭表徵(因長期鬱血性心臟病造成心肺衰竭細胞生成停留於肺臟深層組織)等均支持若無溺水之過程,死者『亦可能』發生心臟猝止,造成猝死之結果;正常人若無鬱血性心臟病等失能性疾病,應不會失去意識,故仍應探討失去意識之原因,故泳池規範中常有規範不允許患有心臟病、癲癇等疾病者進入泳池,即會造成瞬間失能、窒息,此類患者在瞬間失能,類似溺水或閉氣漂浮過程,不易引起水花引起救生員注意而失去救護良機等語,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是張坤銘雖曾有上開病史,其亦可能因此猝死,然自其解剖所見溺水特徵,即其口鼻、氣管內充滿液體,蝶竇積血水多量、胃內容物充滿液體(600毫升)、雙肋膜囊積水、雙肺水腫等現象,張坤銘顯然於溺斃前均仍有生命跡象,並非因上開心臟病猝死。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張坤銘固有上揭痼疾,且不無可能因此猝死,然本件究為造成其於泳池中失能之可能原因,並未因此生猝死結果;其心臟痼疾僅係供推測張坤銘何以溺水卻未有掙扎跡象之原因,究未因此猝死,應堪認定。況性命或有如風中殘燭,或茂如春草,然其生命於刑法上既等價均一,自無以張坤銘患有痼疾不無猝死可能,即減損其生命法益之保護,其理至明。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有關應著重本案法律評價上,應著重失去意識之原因,除逾囑鑑範圍,亦與本院所為即溺水者原未必均有掙扎呼救階段,且張坤銘沈溺水中達4分39秒,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不能注意之論斷不符,因認此節或得據以認張坤銘亦與有提升風險之原因,然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等過失罪責。
㈢又被告2人與劉家源之分工,已據被告乙○○供稱:「(問
:每個救生員有無負責區域?)有兩個救生台,3個救生員,都是台上各站一個。另一個站在旁邊。」則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固均聚集同一救生台處,然其既因此而未即時發現張坤銘已沈溺水中逾4分39秒之異常現象,顯見依其等未能妥適相互分工支援,進而避免泳客張坤銘溺斃之結果,仍應同負過失之責,而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未能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察游泳
池內之動態,以爭取救援時效先機,足見並未對池內之泳客為必要之注意,顯有過失,而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被告丙○○、乙○○2人皆領有合格之救生員證書,且同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之內之泳客安全,並於泳客溺水時即時進行救援,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判決依被告2人之自白,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
2人各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因被告2人自白,致未就鑑定報告書所載張坤銘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未予釐清;量刑復未審酌張坤銘亦同有自甘冒險、提升風險之事由,於罪責相當原則亦有不符,均有未洽。被告2人執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皆無任何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2人於從事救生員之際,竟聚集於一處而疏未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張坤銘發生溺水情狀,使張坤銘因救護不及而死亡,實有不該。惟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見原審卷第58頁所附之調解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嗣上訴後雖否認過失責任,並爭執其等所為與張坤銘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然仍屬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固不得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再予減輕刑責,亦不得另據此加重其刑。又張坤銘自身既有心臟痼疾之危險因子,卻仍自甘冒險進入泳池走步練習運動,就其結果之發生既亦提升風險,也應負擔部分責任。此外,兼衡被告乙○○自陳現為大學大四生,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現有兼職工讀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丙○○自陳現擔任外聘人員,月薪約2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至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已如前述,年紀尚輕,其
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8頁所附之調解紀錄表及原審卷第63頁背面),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因涉有無過失之評價判斷,暨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核尚屬訴訟權之適正行使。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