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26,879元及其中403,655元部分,自民
國(下同)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
額,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
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借
款403,655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
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定訴訟費用為4,630元,並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