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台幣(下同)105,159元進行分配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案卷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除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表示無意見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具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
㈢又聲請人自承92年間即無工作收入而向銀行借款開設烤鴨店
,然經營不善,虧損大筆金錢,93、94年雖有收入但純屬短期性工作等語,有其陳報狀附卷可參,而依上開債權銀行所各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或申辦餘額代償債務,其中於93年1月28日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100,000元,用以代償台新銀行卡債,並於93年11月再次借款代償萬泰銀行及復華商業銀行之債務,業據陽信銀行具狀陳報並檢具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其於92年間即已積欠銀行債務,並於93年1月起已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然聲請人竟於94年4月、6月、8月分別向遠東銀行貸款479,600元、109,000元、109,000元用以購買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此有遠東銀行提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表示此係因身體不適購買健康食品所用云云,然縱聲請人所述屬實,惟調養身體之方式或以食療,或以運動等方式調養,服用健康食品本非屬必需,且聲請人所花費之金額亦已超逾一般合理程度,況當時聲請人經濟狀況已陷窘境,在收入不足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借款,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其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購買高達近70萬元之健康食品,為一般領取基本工資之勞工將近3年多之總收入,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㈣綜上,聲請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過度消費,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是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亦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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