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立祥造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72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漆原料,價金共299301元,雖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
遭退票,而剩餘245726元之貨款迄今亦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追索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共計299301元及其中53575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24572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發票4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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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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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國茗有│950925│950925│53575元│PC0000000│
│商業│限公司│││││
│銀行││││││
│土城││││││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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