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采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采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或擷取網路銀行畫面後,經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照片或圖片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李朝富 」之人,並承諾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內之金錢,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 蔡鴻銓 、 潘凱玲 、 廖彥鈞 等人(下合稱蔡鴻銓等3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洪采瑩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上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上表編號1至4部分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上表編號5部分之網路銀行畫面擷圖、數位存摺翻拍照片)、被告提領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蔡鴻銓等3人嗣向偵查機關訴指上情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憑,均堪認定。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案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就該部分諭知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7頁),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此外,本案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確已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可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所示之罪,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