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底崇倫 (即 底庚戌 之繼承人)
黃玉姣 (即底庚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底崇倫前就讀崇義高中邀同債務人黃玉姣及案外人底庚戌(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12,37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底崇倫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2,81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玉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56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32819元底崇倫、黃玉姣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9日止年息0.9%00132819元底崇倫、黃玉姣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32819元底崇倫、黃玉姣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9日止年息0.09%00132819元底崇倫、黃玉姣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年息0.19%00132819元底崇倫、黃玉姣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38%◎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