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宜輕縱,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被告郭坤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8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之人
莊為翔 聯繫,取得莊為翔之信任後,即佯稱:可在「融信國際」網站註冊、充值,投資獲利等語,致莊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0時55分許、20時58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4,000元至 關永安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再匯入郭坤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 莊為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0年9月3日13時59分許起,以LINE暱稱「珊娜」之人與戚
敏昕聯繫,要求加入LINE「TOP走向你」群組,及登入「CLIMPUP」網站,佯稱:可投資網路彩票獲利等語,致 戚敏昕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3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 謝佩娟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再匯入上開郭坤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戚敏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110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欣羽 」之人與 黃春敏
繫,佯稱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享有高額獲利等語,致黃春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1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 鄭皓淇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再匯入郭坤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春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敏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黃春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坤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自承該存簿因辦貸款交予不認識之網友,交付時,對方即告知要利用該帳戶做金流,另其交付存簿時,同時告知網路銀行密碼供對方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戚敏昕及黃春敏、被害人莊為翔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騙後,匯出上開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3被告郭坤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關係人關永安、謝佩娟、鄭皓淇之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輾轉收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理由: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因辦理私人增貸,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等語,顯與一般貸款、增貸模式有違,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自當知悉,足徵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倘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係屬實在,則其應於該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掛失,以避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捨此不為,容任該提款卡佚失在外,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茲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不符,無足採信。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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