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裕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順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固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遭查獲後僅相隔9日、37日,即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2日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再度犯之,堪可反應其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爰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