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鳴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嗚倫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中正路75號前」,應更正為「中正路一段75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犯罪,復又刪除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以限縮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而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 周孟彥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自身受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在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0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65mg/l,有其生化檢驗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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