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陳建進
被   告  林生全
       鐘秀
       高秀月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東
被   告  王進財
       郭碧霞郭良 之繼承人)
       郭碧娥郭良之 繼承人)
       郭碧雲 (郭良之繼承人)
       郭碧春 (郭良之繼承人)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源 (郭良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鐘金樹
       鐘德良
       鐘文進
       鐘文賓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治
追加被告   鐘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生全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與相鄰同
段之65-1、69、78、78-1、79、80、81、82、82-1、82-3、
83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所定之界址有爭執,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重新指界。並請求被告等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均以:系爭土地已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毋庸再測量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界訴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應以共有人全體一方或雙方為當事人,故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則須以相鄰土地
之一方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相鄰土地雙方共有人全
體各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與相鄰同段第69、78、78-1、80、82、82-3、83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惟前開50-3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建
華、 陳金木陳天賜陳炯錚陳威伸陳翔陳菊英 、林
開明、 林開志林桂英林蘶 等人所共有;273地號土地係
由原告與訴外人 陳建華 、陳金木、陳天賜、 陳威夫 、陳翔、
陳杕榕陳淑瑞陳勁豪 等人所共有;82-2地號土地係由原
告與訴外人陳建華所共有;相鄰之69地號土地係被告林生全
所有;相鄰之78、78-1、80、83地號土地係被告王進財、訴
外人 王進益王建智王賜農 所共有;相鄰之82地號土地係
被告鐘秀所有;相鄰之82-3土地係被告鐘金樹、 鐘文治 、鐘
德良、鐘文進、鐘文賓所共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土
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則原告既對系爭十筆土地之界址有所
爭執,就系爭十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以上開50-32、273、82-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共同原告,並以上開69、78、78-1、80、82、82-3、83
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亦經
本院當庭闡明告知原告,惟原告猶主張本件主要是82-2地號
爭議,50-32及273可以暫列一邊,僅針對82-2地號重點處置
,未追列50-32、273、82-2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共同原
告,亦未追列69、78、78-1、80、82、82-3、83地號土地之
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自為不適格,依前揭前明,
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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