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66號再審原告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鍾啟煌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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