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章枚可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王顏志堅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伊並無另外給付海外津貼予員工,以吸引員工同意赴大陸工作之必要。又相對人前往大陸時,伊並未發放過交通津貼及伙食費予台灣員工。原第二審判決竟謂該海外津貼及每日港幣一百元之津貼為服務或工作之對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相對人依其與伊間團體契約之約定,已獲得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故雙方始協議將海外津貼及每日津貼排除於計算基礎之外。該第二審判決認定此項約定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無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豈能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述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問題,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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