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慶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並已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車身超過佔用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上開處所違規臨停,適告訴人 李信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A車後方同向駛來,因A車擋住李信錡之視線,使李信錡無法即時注意到A車前方巷口有 孫忠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駛出巷口,當李信錡注意該巷口有車輛駛出時,方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皮瓣缺損、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慶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信錡告訴被告許慶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