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智勝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勞簡字第4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27,19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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