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或十八日某時止,每日均在臺中縣○○鎮○○街二十一之一號住處或新竹地區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十六號前,查獲甲○○持有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空袋一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之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由本院准予羈押在案,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可資參佐,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空袋一個足以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一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但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畢出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或十八日某時止,每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但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程序,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雖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但本次施用時間非短;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空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