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
以97年度司執字第86978號受理在案,而鈞院前於97年9月
2日先核發扣押命令,命第三人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伊之
存款新台幣(下同)357,170元予以扣押後,復於同年10月
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取上開存
款,惟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另案向鈞院聲請更生,並依
同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由鈞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
度審消更字第2579號裁定「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
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
人就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之存款部分,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予相對
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等語,而被告雖於同日函催第三人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扣款,然於同月23日收受上開保全處分裁定
後,明知前揭收取命令業已經法院裁定停止,竟故意利用第
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情況,而仍於同月29日受領
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扣取之伊之存款357,170元,致
伊喪失優惠存款之資格,造成伊帳戶內原本存款內之總金額
452,790元均無法依優惠利率計息,而受有每月6,791元之
利息損失(45,790元×18%÷12=6,791元)為此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判令被告應將357,170元返還至伊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97年11月起按月給付6,
791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業於97年10月21日依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
86978號執行命令發函向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取原告
之存款,係因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作業延誤,遲至同月
29日始開立支票交付予伊,伊既係依法院之收取命令收取原
告之存款,即無任何不法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之保全處分期
間亦僅延長至98年2月20日止,故伊自98年2月21日起亦得
依上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
,另伊收取之後係用以抵償原告個人之債務,並未損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331,822元及其中322,372元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以內每月1,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經被告於97年9月1日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37
84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8697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心字第
86978號扣押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
存款於上開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另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2,65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臺灣銀行高雄
分行於97年9月10日函覆表示業已扣押357,170元(包含
手續費200元)。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9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心字第
86978號收取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
取上開扣押款357,170元,該收取命令於同月20日送達第
三人臺灣行高雄分行與原告,被告則係於同月21日收受,
並旋於同日發函通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依上開收取命令開
立支票予其收取。
㈣、原告另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
度審消債更字第2579號以「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
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
相對人就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之存款部分,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
轉予相對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等語裁定准予保全,並於
同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
㈤、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後,於同月
29日檢送扣取原告存款356,970(已扣除手續費200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亦已兌領該支票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既係依其對原告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2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之收取命令後,即於同日向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為收取扣押款項之通知,則其所為之收取通知,應係其
基於債權人身分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性可
言,合先敘明。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係於收
受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79號保全處分裁定前,即已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為收取金錢債權之通知,而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接
獲該通知後,並無異議,遂於同月29日將扣押原告之存款
金額356,970元以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收受,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係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就第三人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且其對原告既有債權未獲清償,於
收受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交付之扣押款項時,其受
領亦有其法律上之理由而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況
其所收取之存款債權亦係用以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對
原告而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縱其受領行為有悖於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之保全處分,惟此亦僅係原告之
清償行為違反保全處分時之效力問題,應另於更生程序或
執行程序中尋求救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將
357,170元返還於原告之上開存款帳戶,並自97年11月起
按月給付原告6,791元之利息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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