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宏(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嘉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方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簡鉯(原名 吳黛鉯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鐘祖聲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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